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47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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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將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514、515、517、518、519、520、521、534-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等,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5,781,367元(計算式詳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即25,781,367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95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806,300 元。
2.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3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2,492,200 元。
3.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3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2/45(權利範圍)=2,052,400 元。
4.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3,518,400 元。
5.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5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3,811,600 元。
6.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2/45(權利範圍)=4,446,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價額:73,3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 (權利範圍)=4,691,200 元。
8.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價額:12,700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31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962,400 元。
9.上開系爭八筆土地核定其價額為25,781,367元(計算式:806,300 元+2,492,200元 +2,052,400元 +3,518,400元 +3,811,600 元+4,446,867 元+4,691,200 元+3,962,400 元=25,781,3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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