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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翁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芳松
陳根欉
謝棋村
陳水泉
陳宜君
陳嬿嫆
陳乙賓
陳白金珠
黃定
黃燦
王雲娥
陳楊寶秀
謝永
陳振寧
陳其園
陳初來
陳煌能
陳宗遠
陳世濱
林芳昌
林銘地
陳信華
陳信忠
陳信宏
陳雅惠
謝建得
陳壬癸
陳鑽成
陳水木
陳憲忠
許鎮顯
許燕忠
許燕聰
許朝藤
許李菊
許啟民
陳惠香
陳鍵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依起訴狀附件2 所示之面積、位置分割,而分別由原告與被告林芳松、陳惠香、林銘地、謝永、陳根欉、謝棋村、林芳昌取得,並分別補償其餘被告如起訴狀附表3 號所示金額;
則本件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面積之市價,扣除原告所陳應補償其餘被告之金額為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價額即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4,1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分割後取得面積8,857 平方公尺-原告應補償金錢總額8,257,320 元=28,056,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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