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49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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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劉慎修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汝爵等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及同段73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確認被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普通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塗銷抵押權並回復原狀予被告林汝爵,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汝爵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並回復原狀予原告等訴訟標的,上開數項訴訟標具競合關係,應從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均以實現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為最終目的,各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核計。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0,800 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1,652,836元(計算式:105.17×110,800 =11,652,83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核定為11,652,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60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補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35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補正被告之詳細姓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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