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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陳慧櫻
阮皇運
被 告 周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第一項聲明為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回復如起訴狀原證二之附件二所示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則為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利息、違約金等,故不併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計算。
查,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作為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方式,惟該計算方式顯係以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房屋價值(即法定造價折舊後之金額),而非以上開條項所定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75 號裁定參照),而不可採。
而系爭房屋面積總計為129.55平方公尺(約39.19 坪,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37萬5,000 元,是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市價約1,469 萬6,250 元(計算式:375,000元/ 坪×39.19 坪=14,696,25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440 萬8,875 元(計算式:14,696,250元×0.3 =4,408,875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肆佰肆拾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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