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49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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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倪健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請求拆除瓦斯管線估算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倘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原告陳報面積不符,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明者,本院當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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