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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孫培蓉
孫帝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黃瑤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捌仟元(計算式:暫定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民國106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 萬3400元=6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貳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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