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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劉素珠
訴訟代理人 徐剛
被 告 黃三雄
辜偉哲
闕何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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