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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張彩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叁佰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陸萬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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