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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光群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曾光群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視為起訴之日即民國106 年4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30.302元。
(二)30.302元×美金57,823元=新臺幣1,752,153元。
(三)新臺幣895,722 元+新臺幣1,752,153 元=新臺幣2,647,87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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