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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覃曉淇
法定代理人 覃惠萍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覃曉淇(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覃惠萍自被告邱俊雄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覃惠萍於民國89年3 月9 日與被告邱俊雄結婚,嗣於104 年9 月3 日離婚,惟原告之生母覃惠萍於離婚前即已與被告分居,嗣於105 年3 月22日生下原告覃曉淇,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邱俊雄之婚生女,惟因原告係覃曉淇自訴外人吳天德受胎所生,與被告邱俊雄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覃曉淇(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覃惠萍自被告邱俊雄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於未到庭,惟其於調解庭時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
再參以上揭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根據以下三人(邱俊雄、覃曉淇、覃惠萍)比對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邱俊雄與覃曉淇之親子血緣關係。」
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於105 年7 月25日出具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綜上,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其顯非生母覃惠萍自被告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母覃惠萍於105 年3 月22日生下原告時,與被告邱俊雄雖已離婚,惟原告依法仍應推定為邱俊雄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及生母覃惠萍與被告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緣DNA 鑑定,而於105 年7 月25日由柯滄銘婦產科完成鑑定後,始得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並旋於106 年2 月14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覃惠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非覃惠萍自被告邱俊雄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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