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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尤江漢
被 告 尤國軒
尤彥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玉霞
被 告 尤韋鈞
尤裕傑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玉霞應攜被告尤裕傑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被告尤裕傑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尤國軒、尤彥婷、尤韋鈞、尤裕傑為其婚生子女,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
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裁定命原告、被告尤國軒、尤彥婷、尤韋鈞、尤裕傑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惟被告尤裕傑因故未如期接受鑑定,爰再命其前往接受鑑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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