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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美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繆慧臻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訴,業因未於本院命補正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02 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故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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