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聲,2,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美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繆慧臻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訴,業因未於本院命補正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02 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故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