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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賀茗水產
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戴智偉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5條(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茗公司)、戴智偉、李靜茹(下僅稱其姓名,與賀茗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129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利率變更為3.73%(本院卷第81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賀茗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邀同戴智偉、李靜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2 年,利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09%機動計算,如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還款方式則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 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7萬612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7萬6129元,及自105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及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至2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借款所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 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14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院卷第12頁)自明。
賀茗公司自105 年9 月5 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據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6129元,及自105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違約金請求與系爭約定書所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9890元(即裁判費84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1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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