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263,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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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主張:
  4. 一、緣藍天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素秋,實際負責人為
  5. 二、本件李國精執前述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於發票人處簽名
  6. 三、聲明:
  7.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1,894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
  8.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 貳、被告李國精則辯稱:
  10. 一、緣許乘嘉經營公司須資金周轉,向伊告貸求援,於100年間
  11. 二、就藍天堂公司及許乘嘉提起之系爭150萬元本票訴訟,伊主
  12.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參、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查藍天堂公司主張李國精執系爭150萬元本票聲請取得本院
  15.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16. 三、又李國精辯稱如認藍天堂公司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其
  17.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18. ㈡、李國精主張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務(不含約定利息部分)
  19. ⑴、李國精自承上開動支情形表初稿、代收票據明細表、會算錄
  20. ⑵、次查①系爭150萬元本票,如前述業經藍天堂公司及許乘嘉
  21. ㈢、李國精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已依系爭借據、系爭103年1月
  22. ⑴、該借款金流明細表(其中編號⒉部分,依本院卷㈡第22頁之
  23. ⑵、該借款金流明細表之編號部分:有李國精提出之許乘嘉所
  24. ⑶、該借款金流明細表之下述各項:
  25. ①、無付款憑證者(經本院於其上標示「X」):編號⒔部分,
  26. ②、付款憑證所示金額不足者(經本院於其上標示正確之金額)
  27. ⑷、據此,李國精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中,有相應之付款憑
  28. ⑴、編號⒉之「299,112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此項根本不
  29. ⑵、編號⒋之「550,000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許乘嘉於對
  30. ⑶、編號之「29,096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李國精於101
  31. ⑷、編號之「157,694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依李國精所
  32. ⑸、編號之「100,000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李國精所提
  33. ⑹、編號之「12,600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李國精所提之
  34. ⑺、藍天堂公司質稱:李國精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中,記載
  35. ⑻、藍天堂公司質稱:李國精於幫藍天堂公司記帳期間,知道藍
  36. ㈣、藍天堂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有借有還,經審核
  37. ㈤、綜上,李國精依系爭借據出借予藍天堂公司之借款金額(不
  38. 四、從而,藍天堂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9. 壹、反訴原告李國精主張:藍天堂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40. 貳、反訴被告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辯稱:李國精既主張
  41. 參、得心證之理由:
  42. 一、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43. 二、查李國精雖主張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明知積欠其借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陳素秋
反訴被 告 許乘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主張:

一、緣藍天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素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許乘嘉,陳素秋為許乘嘉之配偶,又訴外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許乘嘉,而被告李國精(下稱李國精)係從事公司行號記帳事務之記帳業者,亦兼作放款收取利息之事務。

藍天堂公司及東燁公司自民國96、97年起委由李國精記帳,嗣於100 年間許乘嘉因經營生意有資金需求,故而開始向李國精詢問借款以供公司周轉,李國精知悉藍天堂公司之營業及承攬工程款收入情形,要求須以藍天堂公司為債務人向其借款,並約定借款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視藍天堂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循環動支,利息為月息2 分,為此曾出具「借據及約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如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

惟藍天堂公司主張李國精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該借據,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立據日期欄為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所填載)。

於100 年至102 年間,藍天堂公司借貸情形及利息之支付,皆由李國精計算,還款方式主要分為2 種方式,一種係由李國精取得許乘嘉同意後向藍天堂公司之業主請款,另一種係許乘嘉執訴外人陳麗雲出借其經營之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支票還款,由李國精提示支票兌現以獲付款,然有時因許乘嘉缺乏足夠資金存款至支票帳戶以還款,即會要求換票,並將利息補給李國精,月息則提高為3 分,嗣陳麗雲另還有出借訴外人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暘公司)、立友科技有限公司、德鑫實業有限公司等支票供許乘嘉使用。

許乘嘉於103 年1 月初決定先把東燁公司的帳拿回來不再委託李國精記帳,李國精要求許乘嘉須對藍天堂公司借貸之款項負責,並要求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許乘嘉雖同意以自己及藍天堂公司之名義簽發空白本票交予李國精,其上並附具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然許乘嘉已表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須經會算借款數額後方可填載。

又李國精雖曾於103 年1 月6 日提供藍天堂公司借款動支明細資料(下稱系爭1 月6 日動支情形表)予許乘嘉簽收,惟因許乘嘉表示該份資料內容有諸多不連貫或與收支不符之處,李國精為此於同月10日再提供另份修改後之借款動支明細資料(下稱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交予許乘嘉簽收,許乘嘉簽名僅表示曾收到李國精交付之文件,惟表示需將取得之文件拿回核對,故雙方並未就借款數額會算結果達成共識或作成任何書面。

103 年1 月19日許乘嘉欲向李國精取回東燁公司大、小章及帳冊時,李國精表示將退回許乘嘉前為還款所交付尚未到期之典暘公司等之9 張支票(下稱系爭典暘公司等之9 張支票),並要求許乘嘉立即還款,因許乘嘉表示無法立即清償票款,故與李國精商議向德吉公司取回許乘嘉於100年間出售予該公司之古董石桌椅等物1 批,由李國精變賣受償,因李國精擔心德吉公司不同意配合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另要求以東燁公司及許乘嘉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擔保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會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許乘嘉同意以其及東燁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惟未約定到期日等,李國精於取得該250萬元本票後,將東燁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於同日交還予許乘嘉,嗣李國精已於103 年4 月間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自不得再對東燁公司及許乘嘉主張該本票債權,然因李國精宣稱一時找不到該本票而未返還。

詎許乘嘉於103 年5 月間收到李國精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其手中有二張本票,一張為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本票,另一張為東燁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本票,嗣於103 年6 月後又陸續收到李國精分別向鈞院聲請取得之103年度司票字第3114、4748號裁定(以下分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如本判決之附件二所示〈惟藍天堂公司主張僅發票人欄為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所填載〉;

系爭250 萬元本票,如本判決之附件三所示〈惟藍天堂公司主張僅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欄為東燁公司與許乘嘉所填載〉),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許乘嘉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下分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已判決確定〉;

系爭250萬元本票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本院104年簡上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本院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尚未判決確定〉)。

二、本件李國精執前述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於發票人處簽名蓋章之本票,於其上自行填載金額150 萬元、發票日等字樣後,持偽造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103 年度司票字第3114號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強制執行名義,就藍天堂公司對訴外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等人之工程款或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共實際取得160萬1,894 元(李國精取得款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又藍天堂公司及許乘嘉所提起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訴訟,業經鈞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均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已於105 年11月3 日判決確定,而李國精提起再審,亦經鈞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根本就不存在,李國精以該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李國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藍天堂公司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李國精應將所取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藍天堂公司,包括160 萬1,894 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即系爭150 萬元本票訴訟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李國精抗辯欲以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藍天堂公司先前雖有向李國精借款週轉,約定循環動支、有借有還,然在詳細逐筆核對單據之前,無法確認精確之債務數額,因當時是由李國精記帳,相關借、還款及利息計算均由李國精掌握,李國精從來不提供詳細單據逐一核對帳目,且事後發現李國精趁記帳之便侵吞客票款項,還將已經清償之借貸款項重複滾入計算利息而有所爭執,故兩造從未完成對帳而對債務數額達成共識,而李國精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法就借款之事實及金額為舉證,是其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1,894 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李國精則辯稱:

一、緣許乘嘉經營公司須資金周轉,向伊告貸求援,於100 年間以藍天堂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並列自己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借據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借款金額於150 萬元額度內循環動支。

嗣伊與許乘嘉於103 年1 月6 日、10日曾在許乘嘉家中逐筆核對基於系爭借據而由伊於100 年至102 年間陸續出借之款項及已還款之金額,伊為此將會算結果分別製作系爭103 年1 月6日動支情形表、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交予許乘嘉確認,於103 年1 月10日結算完成而確定共積欠411 萬1,537 元之借款債務(不含約定利息),經協商後伊同意以400萬元計算,且將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之借款債務區分,許乘嘉並於會算時表示同意承擔借款債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是系爭150 萬元、250 萬元本票分別係擔保許乘嘉各與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結算完成後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嗣因許乘嘉經常藉故與伊爭吵,賴債意圖明顯,伊始依法聲請本票裁定。

二、就藍天堂公司及許乘嘉提起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訴訟,伊主張判決有問題,已提起再審等救濟。

103 年1 月10日確有結算完成,二紙本票金額總計400 萬元即為結算後借款債務之擔保,伊執系爭150 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退步言之,如認藍天堂公司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則伊以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及約定利息)為抵銷;

又伊於訴訟中已依系爭借據、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整理借款之金流明細表暨附件付款憑證(明細表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所示),而對造一直未舉證還款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藍天堂公司主張李國精執系爭150 萬元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14號本票裁定,而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4 年間就藍天堂公司對訴外人三井公司、根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等人之工程款或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共實際取得160 萬1,894 元(李國精取得款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又藍天堂公司及許乘嘉提起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訴訟,業以李國精未能舉證藍天堂公司及許乘嘉授權其於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是該本票屬無效票據為由,而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14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 月29日北院木103 司執荒字第151263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7 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29388 號執行命令、本院104 年7 月13日士院俊104 司執助智字第1241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8 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29388 號執行命令,暨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記載確定日期為105 年11月3日)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4至39、333 頁)附卷可稽。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本件李國精以系爭150 萬元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114號本票裁定,作為對藍天堂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則李國精因執行所取得之利益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藍天堂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國精返還其於104 年間因執行所取得之160 萬1,894 元,並加計自系爭150 萬元本票訴訟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三、又李國精辯稱如認藍天堂公司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其以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李國精主張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務(不含約定利息部分)已於103 年1 月10日結算完成,並不可採:1、李國精陳稱:伊製作動支情形表初稿後,約於103 年1 月1、2 日拿出來與許乘嘉會算,許乘嘉以其製作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核對,即會算錄音光碟之內容,因有3 張德吉公司借票混入,並衍生利息計算之爭議,故錄音最後結論將利息先全數移開另表,嗣伊製作系爭103 年1 月6 日動支情形表,並由許乘嘉簽名(元/6日),經討論後因尚有利息要全部剔除,故伊再製作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如本判決之附件四所示),並加入會算期間之工程款收入及幾筆工程款支出,由許乘嘉親簽蓋章及註記「約20萬尚未支付」,於103 年1 月10日結算完成而確定共積欠伊411 萬1,537 元之借款債務(不含約定利息),協商後伊同意以400 萬元計算,且會算時將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之借款債務區分,許乘嘉並同意各與二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是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東燁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系爭250 萬元本票,該二紙本票金額總計400 萬元,即為前揭於103 年1 月10日結算後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2 頁、卷㈢第47至48頁),並舉動支情形表初稿(即被證44)、許乘嘉製作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即被證43;

藍天堂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455至456 頁)、會算錄音光碟譯文(即被證30)、系爭103 年1 月6 日動支情形表(即被證45-1)、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即被證45-2,如本判決之附件四所示),及系爭150 萬元本票、系爭250 萬元本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22 、264 至280 頁,及本院所調取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3114、4748號卷宗)為證。

查:

⑴、李國精自承上開動支情形表初稿、代收票據明細表、會算錄音光碟譯文、系爭103 年1 月6 日動支情形表,均僅為系爭借據債務於會算過程中之資料;

且許乘嘉製作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表明主要著重在票據部分,起迄時間復僅為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顯無法顯示完整借款期間之詳情。

又系爭103 年1 月6 日、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見本院卷㈠第271 至280 頁),針對動支情形表初稿上多處註記「?」即有疑義之部分,未見相應之付款憑證,而文末雖均有許乘嘉之簽名及「103.元/6日」、「元/10 日」之日期記載,然該簽名處並無任何認可文件中之借、還款記載或尚欠數額無誤之相類字句,核與一般人確實會算後於會算單上記載會算無誤之相類用語明顯不符;

至於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上固另有記載「約20萬尚未支付」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僅足認許乘嘉有就該特定項目表示意見,不足推論其就其餘項目均無意見。

另本件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為「藍天堂公司」(見本院卷㈠第65頁),且動支情形表初稿、系爭103 年1 月6 日動支情形表、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之抬頭,亦均記載係「藍天堂公司」之動支情形表(見本院卷㈠第266 、271 、276 頁),而縱李國精依系爭借據所出借之款項實際上有供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使用,亦難據以認定借款人即為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或於會算時有將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之債務區分情事,系爭借據債務之借款人仍為藍天堂公司無疑。

⑵、次查①系爭150 萬元本票,如前述業經藍天堂公司及許乘嘉提出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訴訟,以該本票屬無效票據為由,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自難認該本票有原因債權存在;

②又系爭250 萬元本票,經東燁公司及許乘嘉提出系爭250萬元本票訴訟後,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而東燁公司及許乘嘉於該案中就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稱:許乘嘉於103年1 月初決定不再委託李國精記帳,於同年1 月19日許乘嘉欲向李國精取回東燁公司大、小章及帳冊時,李國精表示將退回許乘嘉前為還款所交付尚未到期之系爭典暘公司等之9張支票,並要求許乘嘉立即還款,因許乘嘉表示無法立即清償票款,故與李國精商議向德吉公司取回許乘嘉於100 年間出售予該公司之古董石桌椅等物,由李國精變賣受償,因李國精擔心德吉公司不同意配合交付,另要求以東燁公司及許乘嘉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以擔保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會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許乘嘉同意以其及東燁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惟因103 年1 月19日當日尚未與德吉公司商議,故未約定到期日,亦未填載「到期日」、「受款人」、「年利率」、「付款地」等欄位,李國精於取得該250 萬元本票後,將東燁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於同日交還予許乘嘉,嗣李國精已於103 年4 月間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交由他人出賣中,自不得再對東燁公司及許乘嘉主張本票債權,然因李國精宣稱一時找不到該本票而未返還,雙方於103 年4 月21日將先前於同年1 月19日協議之內容作成切結書為憑云云。

考諸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簽立時間為103 年1 月19日,與東燁公司及許乘嘉所述於103 年4 月間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予李國精、許乘嘉與李國精簽立切結書等節,時間上有數月之差距,其間之關聯性洵非無疑;

又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雖揭明許乘嘉為取回系爭典暘公司等之9 張支票,而提供古董石桌椅等物予李國精販售以受償支票總額241 萬8,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然其中並無提及任何有關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簽發,或許乘嘉已依約將古董石桌椅等物交予李國精,故該本票之擔保目的已實現,李國精應返還本票等之內容等情,顯難認東燁公司及許乘嘉於該案中稱簽發系爭25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乙節為可採。

但查,東燁公司及許乘嘉所稱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不可採,尚無法逕為反推李國精主張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103 年1 月10日結算完成後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即為可採。

2、綜上,本件依李國精所舉之證據,僅堪認其與藍天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乘嘉曾於103 年1 月上旬就系爭借據債務進行會算,惟尚難認已經結算完成而對債務數額達成共識。

復經審酌藍天堂公司稱因李國精對許乘嘉越來越不尊重等原因,許乘嘉於103 年1 月初決定先把東燁公司的帳拿回來不再委託李國精記帳,李國精要求許乘嘉須對藍天堂公司借貸之款項負責,且於東燁公司及許乘嘉共同簽發250 萬元本票當日,李國精將東燁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交還予許乘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1 至433 頁);

且該250 萬元本票之簽發時間103 年1 月19日,與前揭會算時間103 年1 月上旬極接近;

又參以許乘嘉於其與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對李國精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刑案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簽發250萬元之本票時答稱:「我在填這張本票時,知道大約有積欠李國精250 萬元以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97頁之詢問筆錄)等情,應堪認250 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乃許乘嘉為求盡速取回東燁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並自忖藍天堂公司迄103 年1 月間就系爭借據積欠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及約定利息)應有250 萬元以上,且前所交付李國精之另一紙由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之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尚非為有效票據,故許乘嘉復與東燁公司於103 年1 月19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250 萬元有效本票,以擔保藍天堂公司將來結算完成時之清償綦詳,一併敘明。

㈢、李國精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已依系爭借據、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再行整理借款之金流,經審核其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所示)暨相關付款憑證,堪認李國精依系爭借據出借藍天堂公司之借款金額(不含約定利息)為1,183 萬0,923 元:1、李國精陳稱:系爭借據之動支,係依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乘嘉指定以現金、支票或匯入指定帳戶方式,由李國精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等帳戶流出資金,除匯款或存入指定下包廠商或員工等帳戶外,主要係匯入許乘嘉於台灣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係該兩公司之唯一資金調度中心,由許乘嘉操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並提出借款金流明細表暨附件(即被證52,見本院卷㈡第18至163 頁)(藍天堂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85、457 頁),及聲請本院調取許乘嘉於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243 、268 至318 頁)為證。

2、經審核李國精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所示)暨相關付款憑證結果:

⑴、該借款金流明細表(其中編號⒉部分,依本院卷㈡第22頁之附件⒈付款憑證所示,應更正為「2,99,112元」)除後述⑵、⑶以外之各項:均有李國精提出之該明細表「金流證明資料及說明欄」所註記之附件付款憑證(包括匯款單、帳戶往來明細、許乘嘉書寫之付款指示條、營業稅繳納書等件)(註記附件者,另以李國精聲請本院調取之許乘嘉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其上顯示匯入帳號為李國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者為補充)可稽,堪認有據。

⑵、該借款金流明細表之編號部分:有李國精提出之許乘嘉所製作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於101 年6 月27日記載「李入:150,000 」、「備註:給阿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之被證43)(藍天堂公司不爭執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455 至456 頁)可稽,堪認有據。

⑶、該借款金流明細表之下述各項:

①、無付款憑證者(經本院於其上標示「X」):編號⒔部分,依附件⒒僅有李國精之提款紀錄,而無付款憑證(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又編號、、、、、、、、、107 、114 部分,李國精未檢附付款憑證,均應予剔除。

②、付款憑證所示金額不足者(經本院於其上標示正確之金額):編號、、、、、、、101 、105 、108 、111 、112 部分,李國精所檢附之付款憑證金額不足,均應更改為正確之付款憑證金額。

⑷、據此,李國精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中,有相應之付款憑證可稽之借款金額,合計為1,183 萬0,923 元(見本判決之附件五之最末頁)。

3、至藍天堂公司就李國精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所質各節(見本院卷㈡第174 至177 頁):

⑴、編號⒉之「299,112 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此項根本不是李國精借款給藍天堂公司,而是藍天堂公司之客戶三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井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到藍天堂公司帳戶,李國精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到其個人帳戶,而後李國精再於100 年1 月18日將該筆「299,112 元」轉帳到許乘嘉帳戶,李國精稱該筆款項係其給藍天堂公司之借款金額,顯屬不實云云,並提出藍天堂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為據。

惟查,依本件藍天堂公司自承:「藍天堂公司從100 年間向李國精借款後至約102 年底,有借有還,次數甚多. . ,還款方式大略如下:㈠有時還款係許乘嘉以德吉公司之支票還款,由李國精提示兌現獲得付款. . 。

㈡有時是李國精向藍天堂公司之業主請款,而此等請款之事,李國精會使用到藍天堂公司大小章,事前均經過許乘嘉同意,故此等向業主請款之事,李國精並無偽造文書。」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1 至432 頁),可知李國精所取得之藍天堂公司客戶給付之工程款,可為藍天堂公司對李國精所負債務之清償,而李國精收取清償之款項後即成為其所有,自得再為出借等處分,此觀諸李國精在其製作之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如本判決之附件四所示)上,於100 年1 月14日先記載「收款(按即藍天堂公司之還款):299,112 元」,於100 年1 月18日復記載「動支(按即藍天堂公司之借款):299,112 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即明(又該筆100 年1 月14日之三井公司工程款,於計算本件藍天堂公司之已清償金額時亦將納入〈詳後述〉)。

據此,李國精確有支付此部分借款金額,洵無疑義。

⑵、編號⒋之「550,000 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許乘嘉於對帳時就此款項實有質疑,後來李國精自己做了一張表格就該款項改稱不是藍天堂公司的借款,而是許乘嘉拿了一張面額「95,000元」及一張面額「329,500 元」、而發票日是4 月20日的支票向伊票貼,當時許乘嘉向李國精表示一定有問題,因為票貼金額不會低於借款金額,因此許乘嘉覺得李國精作假帳,李國精改口說要再回去算,由李國精自己手寫的對帳單即可看出「100 年2 月22日」之「550,000 元」並不是藍天堂公司的借貸,而是許乘嘉拿支票去票貼,而此筆款項李國精應該已經獲得付款云云,並提出李國精之手寫對帳單乙紙(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為據。

惟查,依李國精提出之附件⒊付款憑證所示,李國精於100 年2 月22日由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55萬元至許乘嘉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24頁),而當時藍天堂公司所指之前揭二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0 年4 月20日尚未屆至,即李國精尚未兌現取得票款;

又依藍天堂公司前述自承李國精就支票兌現取得之票款,亦屬藍天堂公司對李國精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觀諸李國精在動支情形表初稿上,雖未記載前揭二紙支票(金額各為9 萬5,000 元、32萬9,500 元,合計為42萬4,500 元)之收入款(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惟嗣在系爭103 年1 月6 日動支情形表上已有修正,即於100 年4 月20日記載「收款(按藍天堂公司之還款):424,500 元」、「備註:票到期」(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及在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上亦已有修正,於100 年2 月22日記載「動支(按即藍天堂公司之借款):550,000 元」、「備註:. . 票95,000、329,500 兩張副擔」,於100 年4 月20日記載「收款(按即藍天堂公司之還款):424,500 元」、「備註:票到期」(見本院卷㈠第276頁),可知其已將前揭二紙支票之兌現金額納入藍天堂公司之還款金額內(又該二紙支票於100 年4 月20日之兌現金額42萬4,500 元,於本件計算藍天堂公司之已清償金額時亦將納入〈詳後述〉)。

據此,李國精確有支付此部分借款金額,洵無疑義。

⑶、編號之「29,096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李國精於101年1 月10日匯款予何人語焉不詳,藍天堂公司不知有此筆借款云云。

惟查,依李國精提出之附件付款憑證所示,該筆2 萬9,096 元係李國精於101 年1 月20日由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提款後匯款至陳天利之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復依李國精提出之附件⒌即東燁公司之員工資料卡,顯示陳天利為許乘嘉擔任負責人之東燁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㈡第27頁),李國精稱該匯款係依許乘嘉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並非無據。

據此,李國精確有支付此部分之借款金額,洵無疑義。

⑷、編號之「157,694 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依李國精所提出之附件,只有顯示跨網轉支「90,000元」給許乘嘉,其所稱「67,694元」究竟何來,未見說明云云。

惟查,依李國精提出之附件付款憑證所示,李國精於101 年1 月11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提款後分別匯款5萬,0079 元、5,985 元、9,030 元、2,100 元、500 元(均不含匯款手續費30元)(該五筆匯款合計為67,694元)至沅發、泳嘉、益協、佶洋、銘鋼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而該等公司乃曾經許乘嘉指示匯款之廠商乙情,有許乘嘉之指示付款條(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可參,李國精稱該等匯款係依許乘嘉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並非無據。

據此,李國精確有支付此部分之借款金額,洵無疑義。

⑸、編號之「100,000 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李國精所提於101 年3 月12日匯款員工「8 萬9,500 元」、許乘嘉台灣銀行帳戶「10,500元」,然細觀李國精提出之附件,該日僅一筆網銀轉帳「16,00 元」,與其所提二筆顯不相符云云。

惟查,依李國精提出之附件付款憑證、本院調取之許乘嘉於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李國精於101 年3 月12日由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1 萬0,500 元至許乘嘉之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211 、286 頁),及於101 年3 月12日分別匯款3 萬元、1 萬7,500 元、1 萬元、3 萬2,000 元(均不含匯款手續費30元)(該四筆匯款合計為89,500元)至陳天利、謝萬生、邵正雄、林素玉之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而該等匯款均依許乘嘉之指示所為乙情,有許乘嘉之指示付款條(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可考。

據此,李國精確有支付此部分之借款金額,洵無疑義。

⑹、編號之「12,600元」部分:藍天堂公司質稱李國精所提之附件未載明匯至何帳戶,究竟匯款予何人不無疑義云云。

惟查,依李國精提出之附件付款憑證,李國精於101 年4月12日由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提款後匯款1 萬2,600 元(不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南竣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8至79頁),而該等匯款係依許乘嘉之指示所為乙情,有許乘嘉之指示付款條(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可考。

據此,李國精確有支付此部分之借款金額,洵無疑義。

⑺、藍天堂公司質稱:李國精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中,記載多筆款項應參照附件,然其提出之附件僅出示至101 年8 月10日之存摺明細及101 年8 月1 日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故其後有關附件之借款金額,均不知為何云云。

惟查,李國精提出之附件付款憑證,固僅包括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部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93頁),然李國精另聲請本院調取之許乘嘉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243 、268 至318 頁),其上顯示匯入帳號為李國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者即屬附件之補充,難認無付款憑證。

⑻、藍天堂公司質稱:李國精於幫藍天堂公司記帳期間,知道藍天堂公司之國泰世華忠誠分行帳戶之密碼,其可用該密碼設定辦理網路轉帳,從藍天堂公司帳戶將款項轉出,此係許乘嘉為了給李國精方便而告知密碼;

李國精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中,固有諸多款項係從其帳戶匯款到許乘嘉帳戶,然此款項未必是李國精的金錢,其可從藍天堂公司帳戶轉帳到其個人帳戶,之後再從其個人帳戶轉到許乘嘉帳戶、或轉回藍天堂公司帳戶云云。

惟查,藍天堂公司並未具體指明除前揭所指之各節外,就李國精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中,尚有何筆係其擅自將非己所有之款項偽稱為借款金額;

又藍天堂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李國精提出藍天堂公司及東燁公司之帳冊資料、日記簿、總分類帳,經李國精提出後(見本件外放證物),藍天堂公司僅泛稱李國精提出之會計資料不完整,藍天堂公司無從查核云云,所述洵屬無據(藍天堂公司原聲請送台北市記帳士同業公會鑑定李國精所提出之會計資料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惟嗣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353 、463 頁),難認可採。

㈣、藍天堂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有借有還,經審核卷證資料後,堪認藍天堂公司已清償之金額為1,008 萬6,583 元:1、查藍天堂公司主張李國精已兌現而取得面額各為28萬3,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2 月28日)、9 萬5,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4 月20日)、32萬9,5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4 月20日)之三紙支票金額(後二紙支票,即前述藍天堂公司針對李國精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編號⒋部分為質疑時所舉之二紙支票),及已領取藍天堂公司之客戶三井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29日支付113 萬元、於100 年5 月13日支付74萬7,944 元、於100 年7 月15日支付82萬3,217 元之三筆工程款等情,提出上開三紙支票之歷史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60至62頁)為證,此情亦為李國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3頁),上開款項自得納入藍天堂公司就系爭借據債務已清償之金額無疑。

2、又依李國精陳稱其主張之債權明細(不含約定利息部分),以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即被證45-1,如本判決之附件四所示)為準,金流則為前述其所提出之借款金流明細表暨附件(即被證52,明細表部分如本判決之附件五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

衡諸李國精為記帳業者,具記帳專業,就其製作之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借款金流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動支」或「借款金額」部分,因屬涉及其自身利益之事項,於訴訟中應提出相當之付款憑證為證,始得對借款人藍天堂公司為主張,固無疑義;

惟就李國精於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上所記載之「收款」(即還款金額)部分,本非對其有利事項,李國精當無可能於未經核對確認其有收款之情形下任為記載,是李國精於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之「收款」欄所載之各項金額(其中即包含前述藍天堂公司主張李國精已收取之100年1 月14日之三井公司工程款29萬9,112 元、100 年2 月28日之支票兌現金額28萬3,000 元、100 年4 月20日之支票兌現金額9 萬5,000 元及32萬9,500 元〈合計42萬4,500 元〉、100 年4 月29日之三井公司工程款113 萬元、100 年5 月13日之三井公司工程款74萬7,944 元、100 年7 月15日之三井公司工程款82萬3,217 元,以上分見系爭103 年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編號⒉、⒍、⒕、⒖、⒚、「收款」欄所示),均應納入藍天堂公司就系爭借據債務之已清償金額,合計為1,008 萬6,583 元(見本判決之附件四之最末頁)。

㈤、綜上,李國精依系爭借據出借予藍天堂公司之借款金額(不含約定利息)合計為1,183 萬0,923 元(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103 年1 月10日),而藍天堂公司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1,008 萬6,583 元。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李國精既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就其依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對於藍天堂公司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截至本件109 年8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為期逾1 個月以上,則縱系爭借據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其請求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即已屆清償期。

再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藍天堂公司稱約定利息實際上為月息2 分、或月息3 分(見本院卷㈡第431 頁),李國精稱約定利息如系爭借據所載為年息6%(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4 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28至29頁之訊問筆錄),所述不一。

而:⑴縱採最有利於借款人即藍天堂公司之方式,即就前述藍天堂公司已清償之金額1,008 萬6,583 元全數用以清償借款本金1,183 萬0,923 元,且不論借款期間內所產生之約定利息,而僅就藍天堂公司尚積欠之本金數額自最後借款日期即103 年1 月10日起息,並以相對較低之利率即年息6%計算至本件109 年8 月31日判決日期止(自103 年1 月10日至109 年8 月31日,計為6 年又234 日,即約6.64年),本件李國精得向藍天堂公司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合計為243 萬9,285 元(計算式:①本金部分:1,183 萬0,923 元-1, 008萬6,583 元=174 萬4,340 元;

②約定利息部分:174 萬4,340 元×6%×6.64年≒69萬4,94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③合計:174 萬4,340 元+69萬4,945元=243 萬9,285 元)。

⑵又藍天堂公司如前述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國精給付160 萬1,894 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而經計算至本件109 年8 月31日判決日期止(自105 年11月3 日至109 年8 月31日,計為3 年又302 日,即約3.83年),藍天堂公司得向李國精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息合計為190 萬8,657 元(計算式:①不當得利金額部分:160 萬1,894 元;

②法定利息部分:160 萬1,894 元×5%×3.83年≒30萬6,763 元;

③合計:160 萬1,894 元+30萬6,763 元=190 萬8,657 元。

⑶故本件經李國精行使抵銷權後,藍天堂公司已無法向李國精請求給付何金額。

四、從而,藍天堂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國精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李國精主張:藍天堂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及東燁公司之負責人許乘嘉、藍天堂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秋,為公司週轉需要而與伊簽訂系爭借據,明知積欠伊借貸債務,卻於民、刑事案件中為不實主張,將借票貼現債務(如系爭典暘公司等之9 張支票)混入本件本票債務中,拒絕伊行使權利,致伊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伊主張以本件訴訟原告藍天堂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160 萬1,894 元計算損害額,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0 萬1,894 元。

貳、反訴被告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辯稱:李國精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依法明確主張及提出證據,而李國精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其訴並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無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行為,即無從令其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李國精雖主張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明知積欠其借款債務,卻於民、刑事案件中為不實主張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借據於借款期間之往來款項眾多,於本件訴訟前尚無已結算完成而確認債務金額之情事,而上開人等於民、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抗辯或主張,復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自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行為之情事。

從而,李國精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藍天堂公司、許乘嘉、陳素秋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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