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被 告 楊佳憶(原名楊佳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2,826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06 年3 月8 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2,826 元,及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至同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2 年8 月29日起至112年8 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8,每3 個月調整1 次(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24),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05年9 月28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本金152 萬2,82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以上見本院卷第12至28、38、52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6,147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