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1709,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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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黃宇君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李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6936—YS號、廠牌為Volkswagen、車型為Golf 1.4 tsi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訂定汽車租賃讓渡合約書及讓渡證(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6萬元,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入車牌號碼為6936—YS號、廠牌為Volkswagen、車型為Golf 1.4 tsi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自負系爭車輛違規紅單、稅金、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等繳付責任,並應負責按時繳交原告每月應支付予和潤公司之購車款項,原告則應於被告繳清款項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

詎被告僅給付2 期車款即2 萬5,000元予和潤公司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亦拒不繳交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費用及違規罰單之罰鍰,經原告於106年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至被告之戶籍址,定期催告履約,並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因無法投交,而於106 年2 月2 日通知被告已送交新莊郵局41支局招領,且於招領期滿未經被告領取,而退回原告,然因該信函於通知被告招領時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於106 年2 月2 日已合法解除,然若鈞院認前開信函之寄送,尚非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則爰以起訴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合法解除,故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其占有系爭車輛已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以前開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106 年2 月2 日起至106 年10月2 日止,按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54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然若鈞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則被告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日按2,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並依約出資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管理使用,然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予和潤公司,且未繳交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費用及違規罰單之罰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汽車租賃讓渡合約書、讓渡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堪信為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如期繳納和潤公司之車款、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費用及違規罰單之罰鍰,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業已於起訴狀內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其所附函文,得認原告定有10日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7 年2 月1 日起10日內,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兩造之系爭契約應於107 年2 月12日合法解除。

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6 年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信函至被告之戶籍址,向被告為定期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因無法投交,而於106 年2 月2日通知被告已送交新莊郵局41支局招領,且於招領期滿未經被告領取,而退回原告,然因該信函於106 年2 月2 日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應於斯時合法解除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信函經郵政機關為送達時,被告確實居住在其戶籍址乙情,難認原告主張信函招領時,被告為處於隨時瞭解該信函內容之狀態為可採,況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是縱被告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本件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函文已置於被告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原告上開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2 月2 日合法解除云云之主張,難予採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此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車輛同車款經線上查詢其每日租金:週租價為每日2,000 元、平日價為每日2,200 元、假日價為每日2,500 元,此有線上租車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據以得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即系爭契約,既業於107 年2 月12日經原告為合法解除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現仍占有系爭車輛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於請求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 年2 月22日止期間(共計11日),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 萬2,000元(2,000 ×11=2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2,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於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份,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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