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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緣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12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須依約定清償款項,如逾期未清償,則以延滯期間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自105年7 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給付期限屆至之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3,080 元、利息8,649 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729 元,及其中59萬3,080 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0 元(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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