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約定,因此契約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辛訑昕於民國87年6月8日,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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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康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約定,因此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乃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南港區,即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辛訑昕於民國87年6 月8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 月8 日起至107 年6 月8 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5 %加(減)碼0.1 %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6.79%,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計算違約金,即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及債務人就上揭借款僅繳至91年12月22日,即未再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總計尚欠57萬6,92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款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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