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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高秋鳳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秋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該裁定業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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