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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而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收受本裁定,逾期迄未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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