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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俞健中(即范秀華之繼承人)
俞佳伶(即范秀華之繼承人)
俞佳宏(即范秀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范秀華間之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范秀華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51萬6,961 元、75萬4,155 元及其等利息,而依原告與范秀華間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與卡片勾選欄」(見本院卷第58頁)、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款(見本院卷第56頁)之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為范秀華之繼承人,繼受前揭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關係,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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