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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潘志瑋
潘威銘
潘威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潘安迪與被告楊金璇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潘志瑋、潘威銘、潘威豪為原告潘安迪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潘安迪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萬分之987175移轉登記予潘志瑋、應有部分3000萬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潘威銘、應有部分3000萬分之4935875 移轉登記予潘威豪(上開三人下稱聲請人),而被告楊金璇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亦隨同轉載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4、67頁)。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潘安迪同意,惟因被告楊金璇迄未表明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為免延宕訴訟,聲請人聲明承當原告潘安迪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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