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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阮富枝吳陳鐶…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原 告 袁靜如
謝諒獲
被 告 陳鄭垚
趙淑均
陳安正
楊汶汶
尚揚法律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岱樺
被 告 政大律師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育盛
被 告 林鈴玉
蕭清清
紀文惠
許峻彬
鄭佾瑩
徐明鈺
葉藍鸚
薛中興
張宇霞
賴淑美
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 告 周雅文
郭人瑋
楊景雄
陳憲銘
鍾虎君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前筠
被 告 北光、高光蕭清清
北光、高光劉又菁
北光、高光管靜怡
北光、高光翁昭蓉
北光、高謙蕭清清
北光、高謙蕭艿菁
北光、高謙王永春
北光、高謙林純如
高愛彭昭芬
高明北光周祖民
高明北光黃雯惠
高謙吳謙仁
高謙蘇瑞華
高東李媛媛
高東蕭艿菁
高東林麗玲
高東黃豐澤
高漢楊絮雲
吳光釗
陳麗玲
陶亞琴
賴錦華
王怡雯
王聖惠
傅中樂
呂淑玲
藍文祥
阮富枝
吳麗惠
王仁貴
林金吾
詹文馨
鄭傑夫
簡清忠
黃莉雲
吳惠郁
袁靜文
葉勝利
邱瑞祥
盧彥如
陳玉完
黃義豐
陳重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既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有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故於解釋所謂「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時,宜限縮其範圍,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分別由如附表所示法院管轄(理由詳附表說明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與原告所訴事實關係最密切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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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 │管轄法院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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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抵銷後,被告等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侵權行為、債務│臺灣臺北地│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
│ │ 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不履行 │方法院 │ 妨害自由、名譽及信│
│ │ 國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用、侵占等侵權行為│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並應為金錢賠償,│
│ │2.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 │ │ 原告並得主張抵銷,│
│ │ 獨或與任何人進入 │ │ │ 其就主張之共同侵權│
│ │ (1)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 │ │ 行為地臺北市信義路│
│ │ (2)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 │ │ │ 2 段30號10樓、臺北│
│ │ (3)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其人員錄、 │ │ │ 市○○路0 段000 號│
│ │ 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 │ │ 7 樓,依民事訴訟法│
│ │ 正本其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 │ │ 第15條規定,應由侵│
│ │ 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 │ │ 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
│ │ 保留。 │ │ │ 地方法院管轄。 │
│ │ (4)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 │ │ │二、原告就臺北市信義路│
│ │ 部案件。 │ │ │ 3 段132 號7 樓房屋│
│ │ │ │ │ 主張被告違約、不完│
│ │ │ │ │ 全給付部分,雙方業│
│ │ │ │ │ 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管轄,有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 │ │ │ │ 訴字第724 號判決影│
│ │ │ │ │ 本在卷可參,自應由│
│ │ │ │ │ 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 │ │ │三、原告就臺北市信義路│
│ │ │ │ │ 2 段30號10樓房屋主│
│ │ │ │ │ 張被告違約、不完全│
│ │ │ │ │ 給付部分,依民事訴│
│ │ │ │ │ 訟法第12條規定,應│
│ │ │ │ │ 由契約履行地之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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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68萬3,385 │對系爭執行案件│臺灣臺北地│一、對系爭執行案件提出│
│ │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提起停止執行、│方法院 │ 債務人異議之訴三人│
│ │ 年存字第1103號),100 年度司執│債務人異議之訴│ │ 異議之訴部分 │
│ │ 字第91517 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及第三人異議之│ │ ,依強制執行法第14│
│ │ )返還房屋等與其他任何法院、任│訴 │ │ 條第1、2項、第15條│
│ │ 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 之規定及前揭說明,│
│ │ 程序,關於(1)臺北市信義路2段30│ │ │ 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
│ │ 號10樓,與(2)原告之金錢給付及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其他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 │ │ 轄。系爭執行案件是│
│ │ 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判決確│ │ │ 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
│ │ 定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 │ │ 件,自應由本案之管│
│ │ 狀。 │ │ │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 │2.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非臺灣│ │ │ 方法院予以審究。 │
│ │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 │ │二、至原告聲明其他任何│
│ │ 決效力所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法院、任何案號之強│
│ │ 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及其他│ │ │ 制執行,關於系爭房│
│ │ 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 │ │ 屋及原告之部分應予│
│ │ 。 │ │ │ 先停止,次撤銷云云│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 │ │ ,因原告並未特定欲│
│ │ 第91517 號及其他任何案號之強制│ │ │ 就「何法院」、「何│
│ │ 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信義路2 段│ │ │ 案號」之強制執行事│
│ │ 30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封者應│ │ │ 件聲請停止執行、或│
│ │ 予撤封,並將置於臺北市信義路2 │ │ │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 段30號10樓之文物返還給原告。 │ │ │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
│ │ │ │ │ 此部分尚難謂有一合│
│ │ │ │ │ 法之訴繫屬於本院,│
│ │ │ │ │ 而無准駁之必要,附│
│ │ │ │ │ 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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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人以原告袁靜如名義向臺灣臺北│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 │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68萬3,385 元│ │方法院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存│ │ │3 款規定,原告提存之法│
│ │字第1103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 │ │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帶給付原告68萬3,385 元即自101 年│ │ │,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返還│
│ │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 │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
│ │計算之利息。或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院101 年存字第1103號應將提存人列│ │ │。 │
│ │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新│ │ │ │
│ │加坡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 │ │ │
│ │稱金獅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 │ │
│ │務所、袁靜如、謝諒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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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倘最高法院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
│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則請 │ │方法院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
│ │1.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 │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 │ 第45號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告陳鄭垚、陳安正第一審之訴及假│ │ │ │
│ │ 執行之聲請。 │ │ │ │
│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 │
│ │ 。 │ │ │ │
│ │3.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 │ │ │
│ │ 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 │ │ │
│ │ 期間,並准補正委任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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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 萬4,515 元,│侵權行為、債務│臺灣臺北地│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
│ │ 及自10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不履行 │方法院 │ 妨害自由、名譽及信│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被│ │ │ 用、侵占等侵權行為│
│ │ 告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 │ │ ,並應為金錢賠償,│
│ │ 汶(下稱被告陳鄭垚等四人)應與│ │ │ 其就主張之共同侵權│
│ │ 原告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 │ │ 行為地臺北市信義路│
│ │ 之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 │ │ 2 段30號10樓,依民│
│ │ 罰款、律師費及其應負其他一切責│ │ │ 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 │ 任。 │ │ │ ,應由侵權行為地之│
│ │2.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 │(1)原告之損害。 │ │ │ 轄。 │
│ │(2)被告等對原告進行之犯罪、侵權 │ │ │二、原告就臺北市信義路│
│ │ 行為。 │ │ │ 2 段30號10樓房屋主│
│ │(3)縱被告陳鄭垚等四人得請求,其 │ │ │ 張被告違約、不完全│
│ │ 合理租金為多寡。 │ │ │ 給付部分,依民事訴│
│ │3.計算上揭1及2.後,如雙方確認原 │ │ │ 訟法第12條規定,應│
│ │ 告袁靜如積欠被告陳鄭垚等四人之│ │ │ 由契約履行地之臺灣│
│ │ 金額達2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 │ │ │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 之金額時,被告陳鄭垚等四人方得│ │ │ │
│ │ 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相當│ │ │ │
│ │ 及合理定期催告後,到臺北市信義│ │ │ │
│ │ 路3段132號7樓領取差額,經法院 │ │ │ │
│ │ 認定告原告袁靜如確已積欠被告金│ │ │ │
│ │ 額達2個月,且原告等一人或二人 │ │ │ │
│ │ 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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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 │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
│ │ 前筠、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 │ │方法院 │行為,其所主張之共同侵│
│ │ 、前誤收存證信函之人,應將其誤 │ │ │權行為地為被告仰德大樓│
│ │ 收即已退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之 │ │ │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所在│
│ │ 存證信函據實告知本件承審法院、 │ │ │地之臺北市信義路2段30 │
│ │ 檢察署、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 │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 │ │ │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之│
│ │ 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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