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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玲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徐文豪
被 告 林上瑋
林喬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緯於民國105年8月17日邀被告林喬萱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公司購買營小客車1 輛,因被告林上瑋未依約繳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乙方(即被告林上瑋)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喬萱)放棄民、刑事訴訟抗辯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7頁),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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