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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柯典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予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一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盧威泓」,其真意是否係以「盧威泓」此一自然人為被告?若是,原告應補正「盧威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其真正之住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三、本件訴之聲明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中,「被告應恢復新車該有的品質」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係請求多少金額?原告應予說明,並提出相關計算式及證據資料。
四、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無庸再行檢附原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光碟)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須含原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光碟),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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