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礎楓於民國105年6月15日4時27分許,
- 二、被告則均以:不否認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然原告請求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謝宗祐、林家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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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謝宗祐
林家弘
被 告 吳礎楓
李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宗祐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弘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家弘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弘新臺幣(下同)33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96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 頁】,嗣以民事補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弘33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礎楓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4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好樂迪店內,因與訴外人戴彥韋肢體碰撞,發生爭執,被告吳礎楓告知同行之被告李冠儒,經被告李冠儒規勸,兩人乃騎乘機車離開,同日4 時51分許,騎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福德二路口之麥當勞前,被告吳礎楓見戴彥韋與原告謝宗祐、林家弘及兩名女子同行,氣猶未消,示意被告李冠儒停車,兩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被告吳礎楓所有平日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西瓜刀1 把、鐵棍1 支拿出,由被告吳礎楓持西瓜刀朝原告謝宗祐揮砍、被告李冠儒持鐵棍毆擊原告林家弘(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謝宗祐因此顏面部撕裂傷合併頭部鈍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
原告林家弘因此頭部鈍傷、下背部挫擦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㈠、原告謝宗祐部分:①醫藥費用1,670 元、②交通費用1,040 元、③無法工作損失3 萬8,000 元、③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原告林家弘部分:①無法工作損失3 萬8,000 元、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宗祐34萬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弘33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否認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礎楓持西瓜刀朝原告謝宗祐揮砍、被告李冠儒持鐵棍毆擊原告林家弘,致原告謝宗祐因此顏面部撕裂傷合併頭部鈍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
原告林家弘因此頭部鈍傷、下背部挫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而被告吳礎楓、李冠儒因系爭傷害事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其等之身體、健康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事件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均得就其等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謝宗祐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謝宗祐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70 元及交通費用1,04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及交通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原告謝宗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謝宗祐、林家弘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原告謝宗祐、林家弘均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致其等1個月無法工作,各受有3 萬8,00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全運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各2 紙存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8 至9 、12至1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宜休養3 日」(見審附民卷第8 至9 頁),且經本院詢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暫時停止工作進行休養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回覆略以:皆建議休養三天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27日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4 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3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日數均應為3 日;
再佐以原告主張其等月薪各為3 萬8,000 元乙節(見審附民卷第12至13頁所附之在職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各在3,800 元(3 萬8,000 元÷30日×3 日=3,8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原告謝宗祐、林家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輕微糾紛,即由被告吳礎楓持西瓜刀揮砍原告謝宗祐、由被告李冠儒持鐵棍毆擊原告林家弘,致原告謝宗祐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合併頭部鈍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以及原告林家弘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使原告均需就醫治療,過程中需忍受醫療所引發之不適,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謝宗祐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營造公司、已婚、育有1 子,原告林家弘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營造公司(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被告吳礎楓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任職於飲料店,時薪150 元、未婚、無應扶養之人,被告李冠儒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會場佈置工作,月薪約1 萬8,000 元、未婚、無應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傷害事件之起因、經過、傷害手段、原告各自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宗祐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7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原告林家弘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⒊從而,原告謝宗祐就其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7萬6,510 元(計算式:1,670 元+1,040 元+3,800 元+17萬元=17萬6,510 元);
原告林家弘就其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萬3,800 元(計算式:3,800 元+15萬元=15萬3,800 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5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 頁),是原告謝宗祐、林家弘分別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6,510 元、15萬3,80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謝宗祐、林家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6,510 元、15萬3,800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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