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47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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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被 告 蔡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其借款,嗣因被告自105 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新臺幣2,291,599 元本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而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語,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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