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480,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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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謝鈺惠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買受高雄市○○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債權人,近期系爭房地另遭人實施假扣押,被告顯不能履行過戶之義務而給付不能,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給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200 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發生之爭議,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契約書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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