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531,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據。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2 月1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85年02月16日發卡起至106 年01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634,469 元(內含消費本金164,241元整、利息470,228 元)未按期給付。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已於104 年9 月1 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 請求。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件、被告身分證影本1 件、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40 元(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