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訴,5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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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楊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署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美麗於民國83年3 月1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30,000 元,約定自83年3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1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

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86年5 月4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68,030 元及自8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7%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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