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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賴成洲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成洲於民國86年3 月11日邀同被告黃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下逕以原告稱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 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31機動調整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65),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賴成洲自91年6 月24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7萬9,09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賴成洲復於88年3 月8 日邀同被告黃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 月8 日起至92年3 月8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9機動調整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83),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賴成洲自91年4 月17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8萬4,086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 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紙、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原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43至6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1,593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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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本金金額│目前尚欠本金金額│週年利率│計息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
│一│450萬元 │67萬9,091 元 │8.65% │自91年6 │自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
│ │ │ │ │月25日起│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止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二│70萬 │38萬4,086元 │8.83% │自91年4 │自91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
│ │ │ │ │月18日起│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止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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