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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任郭秀梅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林映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一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竟以系爭建物之圍牆及棚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及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士簡卷第5-6 、10-12 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有本院105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士簡卷第34-3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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