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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洪金城
被 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文玲
被 告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66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116元,該項裁定業於105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
又原告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101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6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
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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