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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夏巧玲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 5月3 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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