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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宜
莊惠茹
被 告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巫靈仙
被 告 鄒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舜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巫靈仙及鄒春發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約定於106年3 月29日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9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3.08),並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貸款期間利率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3.1 ,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俊舜公司僅繳至105 年8 月28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本金450 萬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其授信額度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授信約定書3 紙、連帶保證書1 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1 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俊舜公司前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惟被告俊舜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巫靈仙及鄒春發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 萬5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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