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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徐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3 筆貸款,嗣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如民事起訴狀所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惟觀諸原告所提被告申辦貸款時所簽署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中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均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20條),足證兩造就雙方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以文書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8 頁),尚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1 年間分別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其填寫之戶籍地址均係在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此有前揭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20頁),而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亦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規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
此外,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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