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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王冬秋
被 告 李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相關工程款談妥由被告給付新臺幣192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逾期未為清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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