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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58萬7,482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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