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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明乘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乘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李朝淞為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總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分24期按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利息按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4% 機動計算,貸放時年利率為6.47% ,目前為6.27% ,每月繳付本息1 次。
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05 年8 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19 萬7,654 元。
又李朝淞既為明乘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本件明乘公司尚有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即負返還之責。
又李朝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9 萬7,654 元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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