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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B男
C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D男
被 告 張真祥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站,搭乘○○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 號公車後,竟趁坐於原告左側座位之機會,意圖性騷擾,於該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時,乘原告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將原告所著學校實習服裙子往上微拉並同時撫摸原告之左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隱私處,而對原告性騷擾得逞。
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隱私,且造成原告精神受有巨大之痛苦,迄今對搭乘公眾交通運輸工具仍有畏懼。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雖搭乘該班公車,並坐於原告身旁,但並未有騷擾原告之行為;
又縱認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仍應斟酌雙方身分、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核定適當之金額,而被告目前無業、收入有限,名下亦無財產,且患有癲癇、骨髓炎等疾病,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與原告搭乘同班公車,且坐於原告左側座位之機會,以前述方式撫摸原告之左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隱私處,而對其性騷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雖坐於原告左側座位,然並無原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事發當日伊先搭上公車,坐在位子上,伊當時穿學校實習服裙子,坐下來時裙子的下緣到膝蓋上方,被告後來上車坐在伊旁邊,被告的右手扶在前方的椅子上,伊起初雖感覺被告的左手有碰到伊,但並不確定,直到伊往下看,才確認被告左手在掀伊的裙子,將裙子往上拉到大腿的一半,同時撫摸伊左大腿、臀部位置約10幾秒,伊隨即站起來說「借過」,但被告沒有讓伊過,後來伊再說一次,被告才站起來讓伊過,伊離開座位後就打電話給伊父親,伊父親要伊跟司機講,司機就幫伊報警等語(參105年度偵字第3457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伊於105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號公車,坐在後面右側兩個座位中靠窗的位置,後來被告上車,雖車上的座位還很多,但被告選擇伊旁邊的座位坐下,過沒多久伊感覺被告摸伊,伊看了一下發現被告將右手舉起放在前面的椅子作掩護,左手則伸過來一邊將伊裙子往上拉一邊摸伊大腿及臀部,原本伊裙子在膝蓋位置最後被往上拉到大腿一半以上,伊隨即站起來跟被告說「借過」,被告原先只側身一點點,等到伊更大聲說被告才讓伊過,之後伊打電話給伊父親,父親要伊趕快跟司機講,後來由司機協助報警等語等語綦詳(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0-87頁),衡諸原告上述證述內容,就公車上伊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如何以右手掩護、左手如何拉伊裙子摸伊大腿及臀部、伊如何離開座位等具體情節,均能詳加敘述,且歷經偵訊及刑事審理程序皆前後一致,佐以原告與被告僅為同班公車之乘客,且被告於警詢亦自陳:其不認識原告,雙方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偵字卷第8頁),足見原告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在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㈢且查,原告之生父即甲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情發生當天下午,原告在公車上撥電話給伊,原告說她在公車上被人侵犯,被摸大腿還有臀部,當時原告很緊張,還在哭泣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89頁),此不僅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亦足見原告於被性騷擾後第一時間,即撥打電話向其家人求助,並在陳述被害過程中,出現緊張、啜泣等激動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性騷擾後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是由此亦足證原告前開所稱遭被告性騷擾等情,確屬實情無誤。
㈣至被告雖始終否認有撫摸騷擾原告之行為,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並未摸原告之左大腿及臀部,只是因為腳不方便,用左手在扶伊的腳,當時原告坐在座位裡面,伊則坐在外面等語(參偵字卷第8頁);
於刑事審理時卻稱:當時原告坐在左手邊,伊坐在靠窗戶的位置,因為右腳有骨髓炎不方便,所以用左手扶著右腳,伊真的是不小心碰到的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88頁、第92頁),是被告對於其當時究竟有無碰觸原告身體、伊所坐之位置究竟是外面或窗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見其情虛。
況被告稱其右腳因患有骨髓炎而感不適,則依一般自然習慣性動作,應是以同邊之右手支撐較為順手,何以被告卻特意將右手舉起放在前方椅子上而以左手支撐右腳?此亦與常情相悖;
且縱認被告係以左手支撐其右腳,雖公車晃動可能導致被告左手不慎碰觸原告身體,然一般人遇此情形,為避免誤會,理應隨即將身體擺正,故碰觸時間應僅一剎那而已,然依原告證述情節,被告觸摸其大腿、臀部之時間卻長達約十秒,且更將其裙子拉高至大腿一半部位,此與通常因公車行駛間晃動而碰觸旁人之情形,亦截然有別,顯見被告前揭抗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查,被告因前述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6頁、36至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以前揭方式,故意觸摸其大腿、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自屬真實可採。
被告所為抗辯,則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原告為前述性騷擾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其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且衡情亦足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並感受敵意及遭冒犯,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並使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經查,原告為五專學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患有癲癇及骨髓炎,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25至26頁),是本院經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及身體、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之程度,即撫摸之部位、方式、時間長短,及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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