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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稜惠
被 告 張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 月1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伊因而依約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
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能清償,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部分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逾期滯納金。
詎被告自95年9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而陷於遲延,總計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8萬0551元、循環信用利息3 萬9176元(原為3 萬9456元,經減免利息280 元後,尚有3 萬9176元)、手續費1 萬4881元、逾期滯納金1800元,共計73萬6408元未清償,又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73萬6408元及其中68萬0551元自96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系爭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6408元及其中68萬0551元自96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190元(即裁判費80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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