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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進發
聲請人聲請准許出售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進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之兄。
吳雄發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53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吳雄發之姐吳素真為輔助人。
聲請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4 樓房屋,與相對人所有同門牌號碼2 、3 樓均位在同一棟四層樓透天建物,整棟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
聲請人所有之1 、4 樓房屋現遭法院執行拍賣,若不幸遭以低價拍出,除聲請人所有權不保外,更因吳雄發所有2 、3樓房屋夾於整棟樓層中間,無獨立出入口,1 、4 樓拍賣變為他人所有時,2 、3 樓勢必遭箝制動彈不得,房價必一文不值,影響吳雄發之權益至鉅。
為此,聲請人乃積極找尋買主,在拍賣前夕共同向貸款銀行辦理代償手續,期望在撤銷拍賣後,順利進行整棟1 、2 、3 、4 樓房屋一起出售之機會,尋求適宜買賣價格,避免聲請人與吳雄發之權益同受損害,爰聲請鈞院准許出售該2、3樓房屋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
三、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固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者,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惟此規定僅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對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無準用之明文,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故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如擬出售名下不動產,依法應取得輔助人之同意,而非輔助人得直接代為出售。
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分,聲請本院准予出售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即有誤會。
亦即,吳雄發如擬出售名下不動產,僅須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許可。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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