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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石山
何石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世南
原 告 何翊寧
何怡芳
何敏綺
何宗諺
何石城
何品儀
何俞萱
何昇鴻
何石明
謝何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何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何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何有福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原告何石山、何石能、何宗諺、何翊寧、何怡芳、何敏綺(以上四人係代位繼承何石朝對於被繼承人何有福之繼承權)、何石城、何品儀、何俞萱、何昇鴻(以上三人係代位繼承何石田對於被繼承人何有福之繼承權)、何石明、謝何惠美,及被告何惠華等人,兩造為被繼承人何有福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何有福之遺產即由兩造公同共有之,而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於105 年6 月20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因被告遲遲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且關於上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等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829 、830 條第1項、第1164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⑴被繼承人何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何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有福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而被告未到庭對於遺產內容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互核後確屬相符,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何有福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殮葬補助費,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該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所示。
七、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使用情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何有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部分為不動產,是以原告之主張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有福遺產:
┌──┬──────────┬───────┬─────┐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或土地面積 │ │
├──┼──────────┼───────┼─────┤
│ 1 │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 │100.74平方公尺│左列土地、│
│ │631 地號土地 │ │存款及補助│
├──┼──────────┼───────┤費由兩造各│
│ 2 │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 │95.05平方公尺 │依如附表二│
│ │637 地號土地 │ │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 3 │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 │73.67 平方公尺│。 │
│ │642 地號土地 │ │ │
├──┼──────────┼───────┤ │
│ 4 │汐止郵局活存帳戶 │27,841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4號)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25,370元 │ │
│ │止)綜合存款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 6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活儲│33,19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 │ │
├──┼──────────┼───────┤ │
│ 7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定存│2,100,000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 8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定存│2,900,000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 9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56,150 元 │ │
│ │殮葬補助費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
│1 │何石山 │1/8 │
├──┼────┼───────┤
│2 │何石能 │1/8 │
├──┼────┼───────┤
│3 │何石城 │1/8 │
├──┼────┼───────┤
│4 │何石明 │1/8 │
├──┼────┼───────┤
│5 │謝何惠美│1/8 │
├──┼────┼───────┤
│6 │何惠華 │1/8 │
├──┼────┼───────┤
│7 │何翊寧 │1/32 │
├──┼────┼───────┤
│8 │何怡芳 │1/32 │
├──┼────┼───────┤
│9 │何敏綺 │1/32 │
├──┼────┼───────┤
│10 │何宗諺 │1/32 │
├──┼────┼───────┤
│11 │何品儀 │1/24 │
├──┼────┼───────┤
│12 │何俞萱 │1/24 │
├──┼────┼───────┤
│13 │何昇鴻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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