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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連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2 萬5,11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5,38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萬4,884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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