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14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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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致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致遠
被 告 王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萬零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署借據第31條約定,就本件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明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忠銘,原告具狀陳明由黃忠銘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致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王致遠、王瑪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20,300元,借款期間為105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 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同意書及請領貸款書。

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利息,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後,尚積欠本息10,020,300元,及其中本金10,000,000元自10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同意書、請領貸款書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22頁)。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26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2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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