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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彩綢
陳光輝
陳宇龍
陳燕秋
陳麗卿
陳文慶
陳錦雲
陳桂香
陳慶瑜
陳巧凌
陳玟陵
陳琬淇
陳高松
陳金德
江垚珍
陳靜怡
陳怡芬
陳昱任
何金美
陳珮欣
陳珮茹
陳珮玲
陳金傳
陳清文
陳保玉
陳寶珠
陳寶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俞亦軒律師
林佳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其中一筆土地,逕以地號表示)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應將560 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應將561 、561-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6 年3 月3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560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㈡確認坐落 561、561-1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國產署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
因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原告變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先祖陳岩與訴外人陳金波、陳氏不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為水道浮覆地,坍沒前地號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子溪洲底476-1 番地(下稱476-1 番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 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
嗣陳岩於72年12月8 日死亡,476-1 番地為原告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公告476- 1番地為水道浮覆地,並編定為560 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561 、561-1 地號土地,然竟未回復登記於原告所有,而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60 地號土地並以被告水利處為管理機關,561 、561-1 地號土地以被告國產署為管理機關,已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坐落560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㈡確認坐落561 、561-1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國產署應將前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以塗銷。
二、被告水利處則以:被告水利處就560 地號土地僅為管理機關,實無任何處分權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水利處塗銷登記,當屬「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應以國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560 地號土地迄今仍屬淡水河之河川區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仍未脫離「水道」之狀態,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
縱認560 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回復原告之所有權,惟被告水利處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560 地號土地,占有之始因無從知悉560 地號土地係早年流失之土地再浮覆,亦無從知悉該流失之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本之記載為私人所有,應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當然取得為國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17日經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受有民法第770條規定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必要。
又私有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系爭公告後,遲至105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回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另 560 、561-1地號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並未回復原狀,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且因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河川區域,自不得為私權客體。
再者,被告水利處就560 、561-1 地號土地自78年間施築堤防使用迄今,目前仍供堤防及防汛道路公共用途使用,已逾20年有餘,屬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560 、561-1 地號土地,被告自得主張已時效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頁)
(一)56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被告水利處,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
(二)561 、561-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原因為第
一次登記。
(三)561-1 地號土地分割自561 地號土地,561 地號土地分割自560 地號土地。
又560 地號土地係由476-1 番地浮覆後分割出。
(四)476-1 番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 年)4 月12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
(五)476-1 番地係自原臺北市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段476 番地(下稱476番地)分割出。
(六)陳岩、陳金波、陳氏不為476 番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七)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部謄本記載476 番地共有人「陳岩」與原告之先祖「陳岩」為同一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水利處塗銷5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當事人是否適格?
1.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
,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
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
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
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
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5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係以中國民國為所有人,被告水利處僅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訴請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
前揭說明,應以就土地有處分權之被告國產署為被告,始
得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是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
記之對象,應為被告國產署甚明,其請求被告水利處塗銷
所有權登記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岩及陳金波、陳氏不共有
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流失,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當然
回復為其陳岩、陳金波、陳氏不所有,復由原告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予以否認。本件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存否既經被告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
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476-1 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⑴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
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
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
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476-1 番地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陸續分割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國產署辯稱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回復所有權效力,洵無理由
。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⑴按辦理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
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
定有明文。
⑵查560 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府授財產字第09607665500 號函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561 、561-1 地號土地係國產署北區分署96年11月28日台產北勘字第0966001098號函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1001200 、10531001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是系爭土地係地政機關分別依臺北市政府、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囑託而為之登記,非為
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自無土地法第57條之適用
,被告國產署抗辯本件有土地法第57條適用,而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並無理由。
4.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
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
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
不容混為一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經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
,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
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
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對被告國
產署已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
求排除之,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被告國產署所為時效抗
辯,於法不合。
5.被告國產署抗辯560 、561-1 地號仍屬臺北市政府劃定之河川區域,不得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⑴560 、561-1 地號土地雖經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施作為堤防及防汛道路而使用迄今,屬於堤防用地並位於河
川區域範圍內乙節,固據被告水利處提出臺北市政府10
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公告、google照片、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93-199 頁)。
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
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
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
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
有權視為消滅。是以,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
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
即屬土地法第12第1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
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
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
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
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
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
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
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則被告國產署抗
辯560 、561-1 地號仍屬臺北市政府劃定之河川區域,不得回復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⑵又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
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
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由政府給價部
分,第一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徵收或
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
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
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
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
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點、第3 點雖分別
定有明文。惟參以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及前開說明,水道浮覆地即土地回復原
狀後,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
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待登
記當然回復。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岩,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
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此時
既無待登記即回復所有權,被告國產署抗辯須依關於水
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
規定辦理登記,始得主張為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⑶末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
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
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參以土
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
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
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
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
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
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自明
。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
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
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
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
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
560 、561-1 地號土地現雖經劃定為河川用地,亦無礙於其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被告國產署前開抗辯實非可採
。
6.被告國產署抗辯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560 、561、561- 1地號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70條所明定。
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為陳岩及陳金波、陳氏不共有,並非未
經登記之土地,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狀況經載明
於土地登記謄本,而自光復以來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
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無所謂「善意並無過失」可言,故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塗銷5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及請求被告國
產署塗銷561 、56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流失而
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而原告為陳岩之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法得基於物上請求權,
對被告國產署已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
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故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國產署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
,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水利處塗銷5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部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業
經認定如前,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岩及陳金波、陳氏不共有,於日據時期因流失而削除登記,嗣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將56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561 、561-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水利處塗銷56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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