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重訴,8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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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忠銘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文
被 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鍊煌
被 告 彭萬裕
樊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叁元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如附表三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如附表四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如附表五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如附表六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如附表七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如附表八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如附表九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如附表十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如附表十一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如附表十二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如附表十三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零貳拾貳元如附表十四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如附表十五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萬玖仟零肆拾元如附表十六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融資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第31條(見本院卷第19頁)負卷可按,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明賢,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忠銘,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邀同被告周鍊煌、彭萬裕、樊有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動用金額超過該單項額度或授信總額時,其超過部分借款人同意立即應償,授信動用期限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各筆借款到期或原告依約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間利益時應立即清償,如有延遲並應依約定之利率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立奕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之國內信用狀融資,於105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12日、105 年9 月9 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撥款項而辦理借款墊付匯票票款,目前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借款本金(本金+累待收利息)逾期未清償。

㈢被告立奕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之進口物資融資,於105 年7月13日、10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8 月9日、105 年8 月10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9 月7 日、105 年9 月9 日、105 年9 月21日、105 年10月7 日、105年10月11日、105 年10月21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動撥款項而辦理美金借款,經於106 年1 月12日以31.742匯率折換新臺幣,目前尚有如附表五至十六所示借款本金(本金+累待收利息)逾期未清償。

依系爭融資契約之進口物資融資部分第14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其匯率、利率風險由被告負擔。

㈣前開借款依系爭融資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金時,除應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遲延還本及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立奕公司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融資契約通用條款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鍊煌、彭萬裕、樊有寧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立奕公司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外,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融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請領貸款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萬5,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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