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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依霜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依霜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2 紙,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71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711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都會時報1 份在卷可稽。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2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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