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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漢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張,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8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聯合報。
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2條、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1日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以系爭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
系爭裁定於105 年10月2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裁定卷宗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裁定於105 年10月27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至遲應於105 年11月16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係在105 年11月18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報紙,有聲請人所提聯合報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除字第167號卷第6 頁),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依系爭裁定所定期限內登報,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視為撤回,應認其未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無由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復行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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