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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代 理 人 吳彥葶
顧雯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之都會時報1 份在卷可稽。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4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
又上開都會時報刊登之內容雖漏載本院承辦股別,然該部分非屬法定應記載事項,且與公示催告之系爭支票內容無直接關係,亦不影響持有系爭支票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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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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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號│ │ │ │(新臺幣)│ │(或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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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6,669元 │NP0292581 │105 年6 月22│
│ │有限公司 洪三雄 │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 │ │ │日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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